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李哲安即木榛工程行
被 告 上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鎗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市區動物認養中心暨
展示空間活化整修統包工程(第二期)之高壓透水磚工程。
詎伊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53,808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暨系爭契約照片、出廠證明及綠建材標章證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之1,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3,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24日,見司促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補充狀陳稱:原告未提出約定
憑證,信口求償153,808元等語,卻復陳稱:原告惡意未配
合查驗,鋪磚不平整,另派人改善花費78,000元且未出具材
料出廠證明致無法辦理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不僅就兩造間是否締有承攬契約已有矛盾,且未提出任何原
告未完工之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或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其有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及支出此部分費用,是其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前1日即114年
5月22日下午4時許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主張:其未
收到原告求償起訴狀,致其不能遵期提出答辯狀云云,然本
件訴訟起因於被告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11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業已收受
上開支付命令,且被告復曾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
為陳述,並於114年5月2日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竟仍故意遲至言詞辯論前1
日下午4時許始提出上開書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致本院無從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獲悉被告上開答辯,亦無從於
言詞辯論期日詳為調查,進而確認其答辯內容之真偽,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有礙本件
訴訟終結,爰依上開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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