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 告 林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4,75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4月7日民事陳報狀、民事準
備書狀及本院114年5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30
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伊因遭羈押
禁見而不及聲請債務更生,待出所後將儘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認對被告之債權額並取得執行名
義,並無礙被告聲請更生程序,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