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93號
TYEV,114,桃簡,49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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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旻
被 告 林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68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7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迭經變更,嗣於114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8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八德區
中華路與高城路口,欲自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迴轉,適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往中壢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即在上開路口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123,616元、看護
費計1個月36,000元、就診交通費40,600元,並受有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薪資154,5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扣除
伊20%過失責任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847元,
尚有376,92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與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車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表為證(附民卷第9至33頁、本院卷4至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
3,6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
第13至33頁),經核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需專人
看護1個月、每日1,2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附民卷9頁),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30日
內有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就醫,又陸續於11
2年12月7日就診,再於112年112月13日就診及住院手術,於
112年12月14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2年12月7日、同年月2
2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載:「病人於112年12月5
日 22:58至急診處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2月5日離院,…
,於112年12月7日門診診療,需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
、「病患於112年12月13日經門診住院,於112年12月13日行
患肢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粉骨填充手術,於
112年12月14日出院,…,需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3
個月(含自行騎機車)…」等語(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
審酌原告自述於電子公司工作,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
事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
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原告每月本資
51,500元(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
損失為154,500元(計算式:51,500元3個月)。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就醫交
通費用2,8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
車車資試算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橈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右手肘、左側手擦傷、左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堪認嚴重,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
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
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傷害,生活不便且3個月無法
騎車,僅得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上下班,受有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之交通費用22,800元、15,000元等損害乙節,固據其
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第9至11頁),醫囑
記載「病患於112年12月13日經門診住院,於112年12月13日
行患肢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及人工骨粉骨填充手術,
於112年12月14日出院,…,需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
3個月(含自行騎機車)…」等語,然就醫囑記載不宜騎機車
之該3個月期間,原告業已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如
前述,則原告既主張其於該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
損失,自無再同時支出上下班通勤費用而受有通勤費用損害
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故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為2,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為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36,91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3,616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54,500元+
交通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
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
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
告應負擔20%、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533元(計算式:436
,916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66,847元(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金額應
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282,686元
(計算式:349,533元-66,8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
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附民卷
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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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