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林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8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第00-00-0000-00-0號電號之高壓需量
用戶,然被告積欠113年8月、10月、11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2萬4,854元,迭經原告電話催繳及發函催繳均未
果,前已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兩造間之電力
供應契約,被告迄今仍未繳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供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8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6日(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