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沈長弘
被 告 謝蘇珠
法定代理人 謝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6年9月15日以桃園市○○區
地○○○○00○○○○○00000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5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然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 思表示,而原告須嗣判決確定後,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 81.28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3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