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陳岳
被 告 廖永濬即廖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2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及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嗣原告於95年11月22日自萬泰銀行 受讓上開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 1頁反面),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