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泳名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0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49,82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