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54號
TYEV,114,桃簡,454,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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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宜賢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康孝展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2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往東勇
北路行駛,行經同市區忠勇三街忠勇六街交岔路口時,因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機車受損,伊則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拖吊費用500
元、租車費用3,000元及系爭機車保管費用21,000元,並受
有維修費用3,935元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48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租車費用與系爭機車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未任職於任何公司,亦未出具薪資單或請假資
料,難認受有此部分損害;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則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拖吊費用500元
及受有維修費用3,93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至其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支線道車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健康權,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分敘如下

 ⒈租車費用3,00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合理維修期間共需4週,有富
泓機車行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而
原告於合理維修期間為代步所支出之租車費用3,000元,自
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疑,並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保管費用21,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並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而
我沒錢修繕,故將系爭機車寄放於機車行,因而支出此部分
費用等語,然是否將系爭機車寄放車行、又是否維修系爭機
車實繫諸於原告之意思,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得遽令被告就此負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21,000元,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48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
迄未修繕,致伊不能從事外送業務,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216,048元(每月13,503元,共16個月,計算式:13,503元×
16)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可佐證其從事外送服務每月
可賺取13,503元收入之證據,且如前述系爭機車迄今仍未修
繕,實非可歸因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於系爭機車之合
理修繕期間既已承租機車代步,而得以之從事外送工作,自
難認原告受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16,048元,亦屬無據。
 ⒋醫療費用840元、拖吊費用500元及維修費用3,935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拖吊費用500元,
並受有維修費用3,935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
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反面)。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275元(計算式:840元+500元+3,935元)
,應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之過失駕駛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
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
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過失,
然原告騎乘爭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
擔30%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06頁),是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此比例減免之。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293元(計算式:【3,000元+5,275元+5,0
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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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