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嚴玉鳳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推廣動物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宋怡君
訴訟代理人 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將路旁拾獲之貓隻3隻,
委任被告收容、照顧並安排送養,並給付委任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予施打疫苗,致其中1隻貓隻(
下稱系爭貓隻)因病過世,伊為此支出喪葬費用13,450元,
並受有委任費用30,000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貓隻時,已簽署不擬續養動物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已非系爭貓隻之所有權人;原告所
給付之款項為捐款,並非委任費用,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喪葬費用係原告執意單獨火化、誦經所生,不應由其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原告固以:
兩造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貓隻交由被告收容、照顧,並已將
報酬30,000元預先匯款至被告帳戶,是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
約等語,然委任契約以約定處理他人事物為要件,觀諸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知被告前已明確告知:為
支應送養貓隻之生活開銷,由民眾自行送交者,需捐款始得
為之,且貓隻所有權自交付時起即歸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反面),復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切結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明知如此,仍於交付
系爭貓隻時簽署系爭切結書,放棄系爭貓隻之所有權,是系
爭貓隻所有權已歸屬被告所有,則收容、照顧系爭貓隻即為
被告之自己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
係存在。甚且,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復自陳:我明天會再捐
款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足見原告明知所匯款
項性質屬捐款,並非委任費用,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乙
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以
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求被告負委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並非系爭
貓隻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貓隻縱然因病死亡
,亦難認原告有何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自不得遽令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
3,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