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若喬
陳思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翰威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陳若
喬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每期償還8,490元,並於同年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0
,000元之本票1紙。詎李翰威及陳若喬均未依約還款,且陳
若喬旋於112年8月15日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9)及其上同段1733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以低於市價之3,000,000元出賣與被告陳思絜,並於同年9月
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陳思絜名下,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
陳思絜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若喬則以:出賣系爭房地對價相當,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復未舉證陳思絜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何知悉此買賣將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陳思絜則以:我只知道陳若喬經濟狀況不好,但不清楚陳若
喬有欠原告錢,亦不知悉還款情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244條第
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
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
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
,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再按債務
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
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
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㈡查陳若喬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與陳思絜,並於同
年9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思絜,有系爭房地
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桃山
登跨字第2495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61頁反面、第67頁至第76頁)。又原告最早係於113年9月
23日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始查悉上情,有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於114年2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間以3,000,000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固較同區段
之房地為低,有同區段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
系爭房地之外牆斑駁、公用樓梯遮雨棚未修繕且無電梯(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屋況非佳,是被告間所約定之售
價尚非顯不相當;又陳思絜業已匯款450,000元予陳若喬,
並將其餘價款2,550,000元用以陳若喬償還對玉山商業銀行
所負債務,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有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收款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0頁至第52頁),足認陳若喬取得之價金亦有用於減少其
消極債務;況陳若喬於112年度所得合計822,857元,尚非無
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300,000元債務。綜觀上情,自難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已構成詐
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㈣末查,原告未就陳思絜明知上開買賣將生損害於原告權利乙
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縱為姨甥關係,仍
不得據以推認被告間相互清楚財產狀況,因認陳思絜所辯:
知道陳若喬經濟狀況不好,有房貸問題,但不知道陳若喬有
欠原告錢,也不知道有無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尚
屬可採,自難遽認陳思絜有何於買受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
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不得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9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思絜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