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415號
TYEV,114,桃簡,41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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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周家賢


法定代理人 周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賴冠樺
訴訟代理人 黃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診治後為植物人,仍昏迷不醒,無法處
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之母周張瑞珍為其監護
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
1段右轉仁和路1段1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保持安全間隔,且應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1段騎乘於肇事車輛後方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
下腔及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併延遲性硬腦膜上出
血及延遲性腦內出血、頭皮下血腫併深度撕裂傷及慢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伊則
因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408元、就
醫交通費用7,400元、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看
護費用79,666元、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267元、勞動能力減
損9,243,713元,且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29,110元與失能給
付2,000,000元,原告共受8,348,344元之損害,系爭事故伊
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是計算伊與有過
失責任後,尚得向被告請求2,504,503元。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為後車,肇事車輛為前車,系爭車輛
卻疏未注意前方之肇事車輛,執意要穿越肇事車輛右側間隙
、違規超車始生系爭事故,況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向同
車道,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且兩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係屬前、後車,並非並行車輛,肇事車輛應無過失

 ㈡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均認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對
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9352號案件(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醫藥費
、交通費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予以否認;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並未舉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為植物人狀態,平均
餘命應較一般人低,原告計算方式未考量及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2年11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35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日桃交
安字第1130012902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
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4頁、第2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未依規定轉彎且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應有過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
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
。 
 ⒉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租
10702)仁和路一段16巷與仁和七街-1.仁和七街與仁和路一
段口(全)-00000000-000000.mp4」影像檔,肇事車輛與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為直行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
且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同時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與
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距約5秒,顯然兩車間原有相當間隔
距離。又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初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
,嗣畫面時間顯示為【06/07/2023 20:11:29】時,肇事車
輛車身已減速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斑馬線上,車身逐漸開始右
轉,惟車身仍未超過路面邊線,後系爭車輛仍未減速,反迅
速拉近與肇事車輛距離,並於短短1秒內即畫面時間顯示為
【06/07/2023 20:11:30】時,即從肇事車輛右後方位置竄
至肇事車輛右側,旋即發生系爭事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
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0
7頁、第126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111
至114頁),堪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肇事車
輛右後方同向車道,乃肇事車輛之後車,於肇事車輛車速減
緩逐漸右轉時,系爭車輛仍未減速而持續自肇事車輛右後方
直行駛至肇事車輛正右邊,旋即兩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仍在肇事車輛後
方時,肇事車輛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應已知肇事車輛
將會在其前方右轉,如欲繼續直行或超越肇事車輛,自應注
意前方肇事車輛右轉之動態,並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給予在前方之肇事車輛右轉之相當空間。倘若欲於同車道超
越肇事車輛,亦不得自肇事車輛右側逕予為之,且須先按鳴
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經前行車(即肇事車輛)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為之。然系爭車
輛在肇事車輛右方向持續亮起,且車速逐漸減緩開始右轉時
,仍持續直行,由肇事車輛之右後方駛至肇事車輛之正右側
,欲超越肇事車輛,因距離過近而與正在右轉之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顯見系爭事故肇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前車之車行動態,且於超越
前方肇事車輛時,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待
肇事車輛減速靠邊或允讓,持續直行駛至肇事車輛正右側,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至為灼然。
 ⒋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一、周家賢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
超越,為肇事原因;二、賴冠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嗣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不服,再聲請轉送桃園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
見,認「一、周家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
為肇事原因;二、賴冠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系爭鑑定書、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至2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注意義務。
 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非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而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
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
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
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之適用。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
車道並不爭執,且自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後方,核上說明,
雖肇事車輛為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故,並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
則第94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⑵再依被告警詢陳述:「我當時有看右後照鏡,發現後方有車
輛,但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車燈,我覺得離我還很遠,聽到碰
撞聲才知道撞上了」等語(偵卷第8頁),核與前揭勘驗筆
錄所載客觀情節大致相符,參諸系爭車輛既為肇事車輛之後
車,肇事車輛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原告當可預期肇事車輛
會逐漸右偏且右側空間將逐漸縮減,卻仍未減速持續直行,
自肇事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至肇事車輛右側欲超車,致與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兩車並行距離,前車允讓後方能自左方超車,並
與前車相距半公尺以上等行車注意義務。反之,被告右轉前
,已遵守前開注意義務,顯示方向燈緩慢右轉,而斯時系爭
車輛亦非並行車輛,則位於前車之肇事車輛當已取得優先路
權,實難苛求被告得以預見系爭車輛未減速而持續直行、近
距離自右方超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難認被告本欲右轉而車
身逐漸向右靠之正常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⑶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致生系爭事
故云云,然系爭事故係肇因系爭車輛持續自肇事車輛右後方
駛近,及肇事車輛預備轉彎時車速逐漸減緩,系爭車輛始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駛至肇事車輛右側,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車
輛違規超車等節,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亦
非可採。
 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所不及反應,客觀上難認其得預
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並有迴避系爭事故
結果發生之可能,自難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應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既無
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爭
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50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欲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過失,並請求再開辯論乙節,衡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專業機關二次鑑定結果亦與本
院認定相符,是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再開辯論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一、勘驗標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2號案件
卷內光碟「5.影片」資料夾內,檔案名稱「(租10702)仁和
路一段16巷與仁和七街-1.仁和七街與仁和路一段口(全)-00
000000-000000.mp4」之影像檔。
二、勘驗結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第126頁反面)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06/07/2023 20:11:11 畫面顯示為一交岔路口,號誌綠燈。 2 06/07/2023 20:11:25 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自畫面中間上方往下方直行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同向同車道右後方,亦從畫面中間上方往下方行駛。肇事車輛行進過程中已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持續直行。 3 06/07/2023 20:11:28 肇事車輛持續行駛於車道,保持直行,行駛至該車道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系爭車輛仍在同向同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肇事車輛持續打右轉方向燈。 4 06/07/2023 20:11:29 肇事車輛車速減緩逐漸右轉,持續打右轉方向燈,肇事車輛車身進入斑馬線上,系爭車輛仍持續在肇事車輛右後方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近肇事車輛。 5 06/07/2023 20:11:29 肇事車輛車身仍於車道前斑馬線上進行右轉,惟肇事車輛車身仍在路面邊線範圍內行駛,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行駛至肇事車輛正右側。 6 06/07/2023 20:11:30 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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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