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61號
TYEV,114,桃簡,36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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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呂漳榮
被 告 林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
4年2月1日止,並約定第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
元、第2年租金每月29,000元、第3年租金每月30,000元。詎
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房租,共積欠房租150,000元
未償,且租期屆至後,復未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1421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四、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5
6,000元之保證金,供作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擔保,嗣租約
終止或租期屆至交還系爭房屋後,由原告扣除被告所積欠之
債務,並無息退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15
0,000元,自應將保證金56,000元部分先予扣除。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4,000元(計算式:150,000元-56,00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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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