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被 告 劉耿寰(兼劉文鑑之繼承人)
劉耿宇(即劉文鑑之繼承人)
哈璐米‧及古(即劉文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耿宇、被告哈璐米‧及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鑑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耿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6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民國114年3月11日(更正
繼承人後)民事起訴狀、本院114年6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背面、第
31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尚積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時間 (民國)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民國) 376,464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