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06號
TYEV,114,桃簡,30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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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沈義龍


被 告 郭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7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7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6時20分,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
公司)餐廳內,酒後情緒失控,持安全帽毆打伊頭、臉部,
致伊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82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13年1、2月
份薪資單、員工請假工時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9頁),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2
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
應負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
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
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
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782元(計算式:17,782元+14,000元+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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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