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4年度,300號
TYEV,114,桃簡,30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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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温政宏
兼訴訟代理人 楊麗鳳

被 告 鄒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政宏新臺幣27萬7,785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麗鳳新臺幣3萬4,410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9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凌晨3時3分許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操作不慎,撞擊原
告温政宏承租之店面、原告楊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C車),並致温政宏受有FEILOLI機臺損害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FEILOLI機臺內商品損害費用5
,553元、陸豪四合一迷你機臺4台損害費用14萬元、陸豪
合一迷你機臺4台內商品損害費用7萬8,146元、清運費用7,0
00元、門口立牌損害費用499元、攤位地毯2張損害費用1,08
7元、租金損失2萬500元,共計27萬7,785元(計算式:2萬5
,000元+5,553元+14萬元+7萬8,146元+7,000元+499元+1,087
元+2萬500元=27萬7,785元);致楊麗鳳支出系爭A車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4,785元、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
萬4,445元、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萬2,180元、租
車代步費用3,000元,共計3萬4,410元(計算式:4,785元+1
萬4,445元+1萬2,180元+3,000元=3萬4,41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FEILOLI標準機臺全毀報廢照片、FEILO
LI標準機臺價值證明估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EIL
OLI標準機臺內商品進貨紀錄截圖、FEILOLI標準機臺3台外
觀及固定處毀損照片、陸豪四合一迷你機臺4台全毀報廢照
片、陸豪四合一迷你機臺價值證明估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陸豪四合一迷你機臺內商品進貨紀錄截圖、陸豪
合一迷你機臺與置物櫃外觀毀損照片、廢棄物清運費用收據
、門口立牌報廢照片、門口立牌蝦皮購買證明截圖、攤位地
毯2張報廢照片、攤位地毯掏寶購買證明截圖、FEILOLI標準
機臺1台每月租金收入、陸豪四合一迷你機臺4台每月租金收
入、機車毀損照片及修理單據、租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9頁;第108頁),而被告因前揭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桃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
、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温政宏27萬7,785元、楊麗鳳3萬4,4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1日(本院卷
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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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