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被 告 周素瑜
上列原告朱詩通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素瑜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
法委任柯鴻毅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
期未補正,其委任即不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
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
務之機構認證,始得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點後非居住於我國境內,先予敘明。
三、次查,被告因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雖委任柯鴻毅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載有周素瑜署名、填載日期為114年4月
14日之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上開時間
居住於外國,其所提出之委任狀本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始得推定其為真正,卻未經認證,業經原告爭執在卷,則上
開委任狀是否確為被告出具,即非無疑;本院復無從依照卷
內事證認定柯鴻毅律師有受被告委任而有本件訴訟之權限,
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爰依上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2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柯鴻毅律師為
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其委
任即難認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