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官瑞隆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
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
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
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
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
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
就被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之聲明記載「請
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
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事實理由則為
主張被告所執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89年度司票字第
55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本院並無前
揭案號本票裁定,亦查無以原告為相對人之本票裁定,則原
告所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即有不明
。
㈡次查,原告雖另提出之一紙上蓋「桃園地院債權憑證」章之
票據(本院壢簡字卷第24頁),該票據上固有「憑票准於民
國89年6月30日無條件兌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行」等文字,惟該紙票據與原告前揭本件請求有何關聯,
仍未據原告具體陳明。
㈢原告所述事實何以可推演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論,亦有未
明:
⒈依原告書狀自述「…經查原告並無欠債紀錄」、「被告...91
年間...標購我房屋,同年8月20日有結餘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沒有法拍的可能...」、「...沒有收到法院拍賣
及結果...失去廉價標購機會...」、「...債權憑證印章尺
寸不同...」、「...112年...查無欠款紀錄...」等語,除
未據原告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以外,則原告此部分陳述
與其陳報房屋拍賣資料有何關聯,亦有不明。
⒉況原告書狀中另載「...諸多疑點,請檢調查明被告是否有詐
欺及偽造文書...」、「長期受到被告委託的資產公司討債.
..向法院聲請公文壓迫...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等語,
又與原告本件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或舉證。
三、本院因上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業於114年3月14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而該
裁定業於114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僅具狀陳述其
不知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前所需補正事項攸關個人權利,其
分兩次貸款360萬元,僅有第一次貸款去過「花旗銀行」,
從此就沒去過上述銀行,何來360萬本票簽名蓋章,又本票
與存摺日期不符,有偽造文書嫌疑,所以本票不可作為要錢
工具,應撤銷其債權憑證等語,其餘均重複起訴狀所載之內
容,基於原告主張,其究係主張因債務已清償、或主張本票
偽造而請求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不明。且其前開
陳述與所提出之資料,關聯為何,為何「花旗銀行」所寄帳
單即可證債權不存在,就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部分,原告仍
迄今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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