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蘇和己
訴訟代理人 蘇曾愛
被 上訴人 羅浩文
訴訟代理人 羅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上
訴期間自送達日起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
於同年5月1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4年5月23日始提
出再審狀,經本院詢問其真意,確認係提起上訴,有114年5
月23日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其上訴已逾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