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
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被告吳政璋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7)及同段1351建號房屋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政璋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4年5
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彭家媛即彭玟瑜即彭子凌(下稱彭家媛)積欠
新臺幣416,806元本息未償,前經本院核發113年度促字第53
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12308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調查彭家媛之財產狀況,始知彭家媛早於112年9月12日便
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97)及同段135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吳政璋,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
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而有害於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彭家媛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彭家媛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53頁、
第55頁至第76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法律行為,及請求吳政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 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為命吳政璋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吳 政璋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自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