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潔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吳東潔」之年籍資料、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吳東潔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將「吳東潔」列為被告
,雖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惟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戶籍資料,網站顯示資料不存在,且
名為「吳東潔」之人不只1人,原告亦未提出如本件裁定主
文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其當
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被告
「吳東潔」之年籍資料、真正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
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