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潘致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品華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4,
986元(含本金3,500,000元加計算至具狀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
5月28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44,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500,000元 113年9月19日 114年5月28日 (252/365) 6% 144,986.3元 小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44,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