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746號
TYEV,114,桃小,746,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林紫瑄
林忠堅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忠堅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林忠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已歿)為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林忠堅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19日死亡一節
,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憑。足認被告林忠堅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忠堅
部分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