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20號
原 告 朱存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佐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記載被告范
佐皓之住居所及其他供本院得以具體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
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故無法特
定具體當事人,另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予以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