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619號
TYEV,114,桃小,619,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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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朱存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雖已表明被告
姓名為甲○○,惟未記載其住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
日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
能力,亦無法合法送達,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7日以114年度桃小字第61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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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