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正犯陳文松係 取得被告甲○○所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後,即加以影印並變造 (按究否為陳文松變造或係其他人變造或陳文松與他人共同 變造,應由檢、警追查之,詳見後述)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為 民國72年1月23日,並填立委託書且在該委託書簽寫被告之 署押一枚、蓋用被告之印章,又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 寫被告之署押一枚,再將委託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交由 友人徐信智持向桂嘉文所經營之「機房重地」通訊行辦理門 號,桂嘉文又委由經營「東固通訊行」之友人陳汝東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0000000000之門號 ,此業據陳文松、徐信智、桂嘉文於警、偵訊供述在案,另 正犯陳文松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否認被告身分證 之出生年月日為其所變造,而推稱可能係「機房重地」通訊 行之店長「阿炮」所變造(因「阿炮」有跟其說被告未滿廿 歲無法申請門號,然其會處理),然其無法供出「阿炮」之 真實姓名年籍,況被告既與變造身分證無涉,則變造身分證 之人究為陳文松或徐信智或「阿炮」或桂嘉文,或應認陳文 松與該等人中之一人共同變造(因陳文松既已知未滿廿歲不 能申請門號卻仍得申請之,則其自對他人將變造被告之出生 年籍知之甚明)自應由檢、警深入追查,本院不干預之。㈡ 、被告於本案雖未明確自白,其辯稱其雖將身分證借予陳文 松辦門號,陳文松並承諾給其四千元,然其不知道為何陳文 松要用其之身分證去辦門號云云,然其亦自承其有想過陳文 松有可能拿去做一些有的沒的,其亦想過電信公司若找不到 陳文松會找其,然其當初想說不承認就好,其覺得陳文松好 像要去做壞事,所以不敢用自己之身分證等語,而被告在明 知陳文松借其身分證申請門號之情形下,卻於案發後向遠傳 公司簽立卷附「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亟於撇清責任, 益見其對他人用其身分申用門號之不法性質知之甚明,其自 無卸責之餘地。㈢、正犯陳文松既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
同年八月七日止,連續撥打上開門號,則其自係詐欺得利之 連續犯,而被告則屬幫助連續詐欺得利;聲請人於論罪時雖 未言明被告係幫助連續犯,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述甚明, 自不影響本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則自不 因其為幫助連續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七年台上字第三 八六五號判決);又被告為幫助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僅貪圖小利即幫助他人 犯罪、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犯罪型態、犯後避重就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既已賠償遠傳公司之損失,且其並無其他前科,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宣告緩刑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5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友人陳文松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行動電話 1具之代價商借身分證之目的係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預見陳文松利用借得之身分資料申辦完成後,並無意繳交通 訊費用,甲○○仍基於幫助陳文松實施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 犯意,於民國92年5月至6月間在基隆市○○區○○路某處, 接續將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交由陳文松使用。陳文松遂基於詐 欺免除繳交通話費用之故意,於92年6月30日持甲○○所提 供之證件至臺北市○○○路○段「機房重地」通訊行申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故意將帳單地址填寫他處以免東窗事發(陳 文松涉案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陳文 松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使用權後, 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7月8日起至8月7日停話為止,連續 撥出通話總計達481通、使用傳送簡訊等服務共計102次,費 用共計14647元,進而置之不理。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報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陳文松警詢所述之 內容,(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資料影本,( 四)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之幫助犯。經查被告涉世未深,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 慮致罹法網,犯後又能坦承錯誤,並全額賠償遠傳公司之損 失,經此教訓,諒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開情狀,從輕處以 拘役20日,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陳文松申辦遠傳行動電話門 號係經過自己同意而前往辦理,仍於92年10月1日在遠傳公 司填寫「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表示並未申辦遠傳門號 ,而係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嫌云云。經查:刑法第171條第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惟本案被告甲○ ○固曾同意陳文松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亦有填寫「未聲 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之舉,但「未聲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之 聲明對象係遠傳公司,並非構成要件所指之「該管公務員」 ,而上開聲明書係做為遠傳公司催繳欠款及核銷帳款之用,
其上並未記載遠傳公司將據以向警察、司法機關申告或舉發 犯罪之用,故被告主觀上係將該未申辦門號之意思告知遠傳 公司而非該管公務員,亦無透過遠傳公司申告或舉發犯罪之 意思,故被告所為與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 ,自不能以刑罰相繩。唯此一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