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林佑俊
被 告 顏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
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8
,500元,押租金5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後被告於11
4年1月4日始告知原告將於114年2月4日終止租約,未於1個
月前告知,且114年2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遲未辦理點交
,自應給付原告相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28,500元,又被
告迄未將押租金57,000元返還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
有押租金利益,自應予返還。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與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反系爭租約,因原告要求伊提供招租廣
告中並未承諾之全新冰箱,兩造溝通未果,伊始於114年1月
4日告知原告系爭租約將於114年2月4日終止,兩造於114年2
月3日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時,原告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
與伊配偶即訴外人大石高弘(下稱大石高弘),大石高弘為
確認系爭房屋屋況而將鑰匙暫放在櫃子上,原告卻趁大石高
弘點交房屋而未及注意時,將大石高弘所放置之系爭房屋鑰
匙竊走且拒絕返還,直至伊因此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後,原
告始於114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是原告在系爭租約
終止之114年2月4日後仍拒絕返還鑰匙,致其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依系爭租約第14條,原告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共計55日,應按日給付伊違約金1,500元,共82,500元,
且原告尚未給付114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租金4,000元,
共計86,500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4年2
月4日終止,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押租金57,000元迄
今尚未返還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第
4至9頁),除被告是否有違約、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是否有
據外,其餘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與違約金,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抵銷抗辯為由為主張,則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有無理
由?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在114年2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後,遲未配合辦理點交,且未
於一個月前提前終止,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1個月租金額違
約金云云,然查系爭租約並未有約定原告於前揭主張情況下
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相當一個月租金額違約金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
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範圍是否有據?
⒈經查,原告尚未繳納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4日房租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則以每月租金28,500元
計算,11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4日租金共計4,071元(計算
式:28,500元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對
原告可請求抵銷租金債權4,000元,應無不可,為有理由。
⒉另就被告主張因原告遲至114年4月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鑰匙,
可對原告主張每日違約金1,50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6頁),僅辯稱未返還系爭房屋鑰匙難認係未返還
系爭房屋云云,然縱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備份鑰匙,亦會認為
原告遲未返還鑰匙「仍在占用中,且有繼續使用之意思」,
不敢貿然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取回占有以為使用收益,故不
得僅憑承租人自行搬離房屋,遽認其已履行返還租賃房屋之
義務,而不再受有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辯解,
應無理由。是被告得對原告主張請求自114年2月5日起至114
年4月1日被告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前一日即114年3月31日止、
共計55日,每日1,500元違約金,共計82,500元。
⒊基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債權金額為86,500元(計算式
:4,000元+82,500元)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合計為86,500
元,此與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57,000元相互抵銷後,原告
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