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4年度,536號
TYEV,114,桃小,53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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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鼎傑
被 告 江雪梅陳亦建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秉樺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4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
路2段569巷內,因施工不慎而毀損伊所有口徑20公厘之管線
(下稱系爭管線),伊為此受有設備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65,183元(包含零件12,385元、工資52,798元)、漏失水
量水費323元、營業損失8,1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伊指定之位置配線,而將系爭管線埋設
在不該埋設之位置,始致伊於施工時毀損系爭管線,伊並無
過失,無庸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毀損系爭管線,其為此受
有設備修復費用65,183元(包含零件12,385元、工資52,798
元)、漏失水量水費323元、營業損失8,151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費用催繳函文、設備修復工料費核
計表、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營業損失核計表、台灣自來水
公司供水設備遭毀損現場處理表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
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21頁反面至第2
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進行挖土、鑽井
及沉箱等工程時,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物如瓦斯管、電
纜,自來水管及下水道管渠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經查,系
爭管線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工時所毀損乙節,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施工不慎之過失所肇致乙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供水設備遭毀損現場處理表為證(見促字
卷第5頁),觀諸該處理表上記載:「本人(單位)因營造
施工中不慎毀損貴公司上項供水設備屬實,願依照貴公司
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
損失等,絕無異議。本表各項記載經本人閱讀無誤」等語,
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秉樺於「監、施工人員」處簽名,參
謝秉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受僱於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對工地現場很了解等語(見桃小卷第21頁、第22頁)
,可知於系爭管線遭毀損後,謝秉樺即以被告所施作工地現
場負責人之身分,於上開處理表上簽名並承認系爭管線係因
被告施工不慎而損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管線係因被告施工
不慎之過失而毀損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至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桃小卷第23頁),惟此並無
法認定被告曾經指定原告應於該處埋設系爭管線或原告所埋
設系爭管線之位置有何不當之情形,而被告復自承對於前揭
所辯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係因被告施
工不慎之過失而毀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
據。
五、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水管之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本件原告修復系爭管
線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
而系爭管線乃於112年設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小
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迄至遭毀損時即113年4月3日
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2,79
8元,原告得請求系爭管線之必要設備修復費用應為61,957
元(計算式:9,159元+52,798元=61,95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0,431元(計算式:設備修復費用61,957元+
漏失水量水費323元+營業損失8,151元=70,431元),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見促字卷第
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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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85×0.206=2,5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85-2,551=9,834第2年折舊值    9,834×0.206×(4/12)=6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34-675=9,15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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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