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李宗倫
被 告 林祥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將被告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向伊佯稱:要解凍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1時許、1時26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99元、49,999元,共99,998元至系爭帳
戶,致伊受有99,998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41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
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查原告因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核非基於增益他人財產之目的而為,
原告與被告間自不存在給付關係;又被告受有上開匯款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無保有此部分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