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官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4元,及其中新臺幣10,52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20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狀第2頁),嗣於114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此分別為門號代表號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10,52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30,684元等,合計41,20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支付。遠傳公司已於105年12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於112年4月間寄送債權讓與通知至被告戶籍地
址,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費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是伊藉由辦門號換現金方式所申辦,但
伊沒有拿到手機也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代辦授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電信費帳單、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支付
命令第3至11頁)。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門號係為藉由辦門號換現金所申辦,從未使
用過系爭門號云云,然被告於交付相關證件予他人申辦系爭
門號時,確有委請並授權他人協助代為申辦系爭門號之真意
,證人即為被告代辦系爭門號之代辦人涂美芳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是被告到我開的通訊行委託我代為申辦門
號,申辦門號可以拿到傭金,扣除我為客人預繳門號電話費
的金額以及交給客人的報酬,剩下的就是通訊行的毛利,客
人所申辦的門號都會交給客人,通訊行不會保留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8至49頁),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委託證人涂美
芳代為申辦門號之真意無訛。
㈢再者,縱然被告目的係為取得報酬,然被告對於他人將代其
申辦門號一事明確表示同意,而授權他人代為申辦,則應認
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所同意並由他人代為申辦,縱認被告於
取得系爭門號後有與第三人約定由何人繳交系爭門號電信費
,惟此僅係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內部約定,自不得據以對抗遠
傳公司或其受讓人即原告,被告仍應依約對遠傳公司給付電
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㈣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率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費10,520
元、專案補貼款30,684元,共41,204元未清償等情,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204元,及其中10,5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31日(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