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朱維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停車費事件,被告籍設「基隆市安
樂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
法人,依上規定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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