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原簡字,114年度,29號
TYEV,114,桃原簡,2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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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創麟
被 告 孔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伊因受訴外人林鐿承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中,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之損害等情,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
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
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至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
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查原告所為匯款非
基於增益他人財產之目的而為,與被告間不存在給付關係;
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11月3日上午2時20分 20,000元 系爭帳戶 2 112年11月5日上午6時35分 20,000元 3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分 20,000元 4 112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 50,000元 5 112年11月22日上午12時38分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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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