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鄭家輝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劉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16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9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8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8時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口前(由東往西即新北市
鶯歌區往介壽路2段之方向),欲向左迴轉由介壽路2段往鶯
歌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地點
向左迴轉,適有對向由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而撞
擊肇事車輛,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亦因
此受有左側手中指中位指骨開放性骨折(2×1×1cm)、左肘
關節脫臼合併尺骨冠狀突骨折、陰莖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及左尺骨喙狀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9,636元、看護費79,2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77,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067元及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因迴車前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致
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783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59,63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聖保祿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9,636元等節,有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桃簡卷第30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7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33日等節,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
桃簡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看
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共受有79,2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未
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
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斟酌看護人力
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
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
看護費用損害,應為72,600元【計算式:2,200×33=72,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7,067元: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貝登堡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登堡公
司),月薪34,000元,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達68日等情
,有貝登堡公司未上班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附民卷
第30頁、個資卷),應堪信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7
,067元【計算式:34,000÷30×68≒77,067,四捨五入至整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7,76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支出修繕費用77,600元(
均為零件)等節,有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桃
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堪信為真。再系爭機車係
107年10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資卷),迄
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760元(
計算式:77,600×10%=7,760)。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7,063
元【計算式:59,636+72,600+77,067+7,760+250,000=467,0
6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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