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靖君
相 對 人 陳中山即髮拉麗美容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608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
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1萬6,82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萬6,82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迄114年5月
27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萬6,8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信函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且經查訪目前髮拉麗美容院皆未營業,並已辦理歇業,顯
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另相對人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
未償,負債累累,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
財產於1萬6,8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同法第523條
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
足當之,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
履行對於債權人所負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務,且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亦應涵攝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證,並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
債務(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092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
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提出催告信函主張已就系爭債
務向相對人催告,但均未獲置理;復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授信異常,有強制停卡紀錄、消費
款項未繳之情,並提出髮拉麗美容院目前店面未營業且懸掛
出租之照片數張,審諸前揭文件形式上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
符,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形成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足認其已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