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91號
TYEV,114,桃保險簡,9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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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劉育辰
被 告 徐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6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
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具狀、並於同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4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段浩然駕駛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以及訴外人黃謙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
(下稱黃謙宇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肇事車輛之後
,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被告行經位屬桃園市蘆竹區之高架
段44.4公里處高乘載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搭載緩撞設備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緩撞大貨車),並於追撞緩撞大貨車後旋
即一路滑行至外側路肩,致行駛在後的段浩然閃避不及而先
後與黃謙宇車輛及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
共402,167元(含工資21,175元、烤漆費用31,899元、零件
費用349,093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
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20,62
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並非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不應由伊負 全部肇事責任,且伊目前無工作,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 撞緩撞大貨車,並於追撞緩撞大貨車後一路滑行至外側路肩 ,致行駛在後的段浩然無從閃避而先後與黃謙宇車輛及肇事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非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云云,惟被告 之過失行為既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 應負損害償責任,至系爭車輛是否與肇事車輛直接碰撞,尚 不影響被告侵權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402,167元(含工資21,175元、 烤漆費用31,899元、零件費用349,093元),並由原告按保 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應屬運 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10年1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迄至上開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 用逾1年又4個月,揆諸上開折舊說明,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為167,5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1,17 5元及烤漆費用31,899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220,620元(計算式:21,175+31,899+167,546),於法 即為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 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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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9,093×0.438=152,9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9,093-152,903=196,190第2年折舊值    196,190×0.438×(4/12)=28,6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190-28,644=167,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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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