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88號
TYEV,114,桃保險簡,8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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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1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4日2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民安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春菊
所有、由訴外人蔡力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42萬7,702元(含零件18萬6,296元、工資
24萬1,406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並請求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零件3萬6,730元、工資24
萬1,406元,共計27萬8,1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蔡力安之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及修復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23
頁、第57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28日(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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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