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蕭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53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伊所承保
、訴外人黃以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4,940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53,532元、烤漆32,669元、零件
經扣除折舊後為68,739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
結內容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之1),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