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簡字,114年度,25號
TYEV,114,桃保險簡,25,2025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張哲瑀
黃嘉德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
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理賠計算書、清償正
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1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簡易事件全案卷證及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82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