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14年度,255號
TYEV,114,桃保險小,255,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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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
長榮路2段交岔路口,因倒車不慎,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傅國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6,624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6,54
6元、烤漆11,021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057元),伊已依約賠
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研判分析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泛稱:我是碰到系爭車輛之前門與後門中間云云,然未提出相
當反證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解於其就
系爭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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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