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游東和
訴訟代理人 簡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位屬桃園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2公里的林口B交流道外側車道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高綉貞駕駛
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7,932元(含工資及烤
漆費用22,650元、零件費用15,282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
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24,17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進場修繕過程均 未通知伊,且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並未因撞擊產生新損傷 ,其修繕應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 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背 面,證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 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37,932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22,650元、零件費用15,282元),並由原告按保險 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至12頁),由
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與系爭車 輛係遭被告自後追撞等情相符;且估價單所載之工項亦為後 保險桿之拆裝、烤漆,堪信該等修繕工項應具必要性。被告 固抗辯:依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拍攝之照片,系爭車 輛並無受損痕跡,且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下方之感應器孔為方 形,而原告所提照片之感應器孔卻為圓形,顯見原告假造證 據云云。惟被告所提照片為黑白影印,且墨色不均(見本院 卷第36至40頁),尚難僅憑該等照片即認後保險桿並無受損 ;又系爭車輛車尾下方係設計為網狀,倘自不同角度拍攝, 其上之感應器孔即可能依拍攝角度分別呈現為方形或圓形等 形狀,此觀被告所提之2張不同角度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3 6頁背面、第37頁),自不能僅以照片之感應器孔形狀略有 不同,即認原告所提照片為偽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 採。
⒉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參 諸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 廠日係105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卷), 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是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28元(計算式:15,282× 1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22,6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4,178元(計算式:22,650+1,528), 於法即為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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