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號
原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被 告 孫筱寗
蘇弘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00元,及被告孫筱寗自民
國112年12月1日起;被告蘇弘格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經
數次變更,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3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筱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仍於112年3月30日22時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孫筱寗
車輛),沿位處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
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適時被告蘇弘格亦駕駛BEM-008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蘇弘格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內側
車道;嗣於同日22時0分許,其等駕車行經45.9公里處時,
蘇弘格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至
中線車道;孫筱寗亦應注意上開情事,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偏切換至中線車道;孫
筱寗車輛與蘇弘格車輛遂發生碰撞,孫筱寗車輛旋再失控衝
撞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亦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在外線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於旋轉數圈後,撞擊外側護欄始停下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損毀
,縱經修復,亦因車輛曾受碰撞、車體剛性及組裝品質降低
而成為重大事故車,伊受有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787,500元
之損害;另系爭車輛本為伊出租予陳春德,租期自112年3月
1日至9月30日,每月租金為90,000元,因陳春德於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依租約約定,伊不得向陳春德繼續
請求給付租金,伊因此無法收取1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共6
個月租金5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
㈠孫筱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辯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
事故發生當時,蘇弘格有向伊陳稱未看後照鏡,亦無注意到
後方來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蘇弘格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陳春德在前方完全無
車或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惡意煞車,致在後之孫筱寗煞車不
及而臨時切換至伊所在之中線車道,方發生連環碰撞,陳春
德應負本件主要肇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陳春德無故意煞
車之情,伊當時亦已完成變換車道,無法預見後方會有孫筱
寗車輛突然竄出之狀況,伊並無肇事責任。就車輛交易性價
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已使用2年7個月,以全
新零件修復必將增加其原本之價值,故是否仍將減損車價35
%仍屬有疑;就租金損害部分,系爭車輛係因送廠估算修繕
花費甚高,故原告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產險公司)逕自依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
廢並理賠1,363,540元,然系爭車輛應仍有修復之可能及必
要,原告既自行決定以報廢處理,致無從向陳春德收取後續
之租金,自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
(下稱系爭條款)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蘇弘格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
以:【前鏡頭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蘇弘格駕駛蘇弘
格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畫面時間10:00:23許,陳春德駕駛系爭車輛進入攝錄畫面
範圍內,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畫
面時間10:00:26至10:00:28許,蘇弘格車輛右偏跨越內側與
中線車道分道線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0:00:
29許,孫筱寗駕駛孫筱寗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同方向行
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並開啟左方向燈左偏進入攝
錄畫面範圍內,而蘇弘格車輛繼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完畢
,隨即孫筱寗車輛閃爍左方向燈跨越中線與外側車道分道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0:00:30許,蘇弘格車輛與
孫筱寗車輛發生碰撞;畫面時間10:00:31許,孫筱寗車輛失
控右偏復撞擊系爭車輛。【後鏡頭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蘇弘格駕駛蘇弘格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
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0:00:14許,陳春德駕駛系
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時
間10:00:26至10:00:28許,蘇弘格車輛右偏跨越內側與中線
車道分道線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在後之孫筱寗亦
駕駛孫筱寗車輛自外側車道左偏跨越分道線開始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0:00:30許,蘇弘格車輛與孫筱寗車輛
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蘇弘格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時,孫
筱寗亦隨即開始向左變換車道,二車因而相撞,而陳春德並
無任何惡意煞車之情。孫筱寗變換車道時,未依系爭條款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無疑。
至蘇弘格雖抗辯:伊已完成變換車道,無法預見後方孫筱寗
車輛突然竄出之狀況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蘇弘格雖係
最先開始變換車道之人,惟孫筱寗係於蘇弘格變換車道完畢
前,即開始變換車道,縱使蘇弘格係先變換車道之人,其在
變換車道之全程中,仍應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隨時注意保持與周圍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非謂
其先開始變換車道即享有絕對路權。蘇弘格在變換車道過程
中,疏未注意與隨後變換車道而來之孫筱寗車輛保持安全距
離,雖於變換完畢後方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仍具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認定蘇弘格、孫筱寗皆有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背面
、第141至142頁背面),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已堪認定。
⒊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
爭交通事故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輛嚴重損毀,縱使修復仍為重大事故車
,受有車輛交易性價值減損787,500元等語。本件經送請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車價減損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前之市場價值為2,250,000元,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
縱修繕完成仍將減損車價之35%即787,500元,有該會113年4
月12日113年度泰字第212號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93至100頁)。上開鑑定意見係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方作成,且已就系爭車輛原有價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
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其結論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
:以全新零件修復必將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云云,然上開鑑
定結果業已敘明「修繕完成」後車價仍將減損35%,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⑶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繕金額預估高達1,344,310元,有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卷〈下稱保險簡卷〉第11至13頁背面
);參以系爭車輛縱修繕完成,仍將減損車價787,500元,
僅餘1,462,500元之殘值【計算式:2,250,000-787,500=1,4
62,500】,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金額與修復後
殘值已甚接近,應符民法第215條所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
要件,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仍有
修復之可能及必要性,係原告自行決定報廢云云,與上開證
據不符,尚無足採。
⑷再原告已自新光產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全損給付1,363,540
元,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可稽(見保險簡卷第16頁),是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車輛事故前殘值扣除原
告所領取保險理賠後之差額,即886,460元【計算式:2,250
,000-1,363,540=886,460】。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車價減損
78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為伊出租予陳春德,租期為112年3月
1日至9月30日,每月租金為90,000元,因陳春德於系爭交通
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是依租約約定,伊不得向陳春德繼
續請求給付租金,伊因此無法收取112年4月1日至9月30日共
6個月租金54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原告主張無法收取租金之期間為6個月,尚屬合理,
惟其所收取之租金,尚應扣除相關成本後,方為其所失利益
。本院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汽車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汽
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4%(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因
系爭車輛損毀不能出租所失利益,應為540,000元之14%即75
,600元【計算式:540,000×14%=75,600】。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863,100元【計算式:787,500+75,600=863,100】。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筱寗翌日之112年12月1日(見
本院卷一第58頁);送達被告蘇弘格翌日之112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蘇弘格及孫筱寗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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