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玥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4萬9,9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
對本院114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是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應以第一審判決主文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為準。經 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建築物地下1層編號 14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及自11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為被告 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係爭停車位止, 按月給付原告8萬1,000元。則其不利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及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4萬4,650元{計算式 :二樓房屋(223萬4,300元+12萬9,100元)+停車位【(66 萬1,400元+10萬1,100元)/2】=274萬4,650元},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萬4,650元,另至加計積欠之 租金24萬9,0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8,100元{計算式:【8萬1,000元÷30】×
3日=8,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1,750元 (計算式:274萬4,650元+24萬9,000元+8,100元=300萬1,75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075元,扣除已繳納5,175元 ,尚應補繳4萬9,900元(計算式:5萬5,075元-5,175元=4萬 9,900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