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46號
TYEV,113,桃簡,214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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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江曉俊
訴訟代理人 盧蓮慧

被 告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41,515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225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1,51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本院110年
度桃小字第225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就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抗辯伊已
清償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本院成立和解,作成系
爭和解筆錄,原告及訴外人盧蓮慧同意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嗣被告執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之本金100,000元向本
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已陸續匯款、無摺存款
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加計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遭扣押
、移轉之薪資,應已將系爭債權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㈠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系
爭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獲任何清
償;至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經伊對帳確認僅有58,4
85元,均抵充系爭債權之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因給付票款事件,於111年3月24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及盧蓮慧同意連帶給付被
告1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之本金100,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
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六)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本
院司法事務官固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速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12年12月21日核
發扣押命令、113年1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有臺北地院113
年1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午字第22515號執行命令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惟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確定受清償,自不能謂執行程序已終結。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
屬合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債權
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張伊曾以匯款、無摺存款至系
爭帳戶,並舉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
頁背面)。然上開交易紀錄中,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
帳戶所匯入之金額共58,48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其餘匯款、無摺存款交易則無從認定為
原告所為。又原告雖稱:倘加計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
、移轉之薪資,應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固曾囑託臺北地院對原告於統一速達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11
3年1月27日北院英112司執助午字第22515號移轉命令(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7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就此部分
受償。是依卷存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外自行清償58,485元。又被告自陳上開58,485元均係抵充
本金(見本院卷第40頁暨背面),足認系爭債權本金應僅餘
41,515元【計算式:100,000-58,485=41,515】。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41,515元部分應予撤銷,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41
,515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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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