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張芸瑄(即張美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北簡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張芸瑄(下稱張芸瑄)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美娟(下稱張美娟)之遺產範圍內,與張芸
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72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北小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之
請求,將聲明變更為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張美娟前於93年7月6日邀同張芸瑄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提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向原告借款3
79,392元,約定貸款期間為自93年8月6日起至97年7月6日,
每月1期,期付7,904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詎料
張美娟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扣除自97年1
月起至103年6月間止因強制執行取得扣薪款項27,774元後,
尚欠本金89,672元及自98年1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㈡張美娟已於109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芸瑄外均已拋
棄繼承,又張芸瑄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張芸瑄應於繼承張美娟之遺產範
圍內,與張芸瑄連帶給付原告89,672元,及自98年1月2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94%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北小卷第15至51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27至29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芸瑄既擔任主債務人即張美娟
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張芸瑄應與張美娟就上揭借款未償本金、利息負連
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另張芸瑄為張美娟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雖僅於繼承張美娟之遺產範圍內,
就張美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張芸瑄既同為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因其為張美娟之唯一繼承人而得繼承張美娟之全數遺產,
亦不生清償後請求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償還應分攤額之問題
,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張芸瑄「於繼承張美娟之遺產範圍
內」,與張芸瑄自己連帶給付云云,核屬贅語,應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