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葉思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勁
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告勁淨寶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
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79
元、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
次及出具答辯狀1份等情,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
00元為合理適當,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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