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9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一人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
人林家丞乃被告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
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桃簡聲
卷第8頁至第23頁反面),堪認被告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
人代表應訴,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
原告之聲請,以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江宗
恆律師於本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邀同林家丞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5年7月20日
止,利息則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即3.3
7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30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94,989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89元,及自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沒有意見,
惟林家丞既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復無其他董事得代
行職務,自無從給付原告款項,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致未按期清償,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有限公司應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 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依 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規定 ,有限公司股東如因死亡致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且無繼承人 或新股東加入之情事,即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又因一人有 限公司僅有一位股東,僅能由該位股東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 ,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並無法依據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 之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此時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在其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來代行其職權。經查,被告為一人有限公 司,於林家丞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新股東加 入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本 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而為相關公司 業務之處理。準此,被告既未依上開程序了結現務,則其抗 辯於林家丞死亡後,無人能代被告依系爭契約按期清償借款 屬不可歸責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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