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呂學承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劉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2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
甚詳。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桃簡卷第3頁),其
中聲明第㈠項固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聲明第㈡項非
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適用簡易
程序之事件,然兩造對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均不為程序上之
爭執,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
就本事件之審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
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相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
在被告經營之凱翔國際車業車行(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莊
敬路口附近)協商債務,詎現場除被告外,尚有3名不詳人
士,渠等命伊坐下後將伊圍住,被告並對伊大聲斥喝,揚言
讓伊無法再經營生意,且命伊依照指定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
,否則將對伊不利,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伊業
於同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伊
已陸續還款,並未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76萬元之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係原告向伊實行投資詐欺後,自行表
示願意賠償伊2076萬元,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筆損害賠償
債務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3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被告
經營之凱翔國際車業車行所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立?㈡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其未積欠被告2076萬元之
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原告遭脅迫所簽立: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詐欺
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始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原告對
此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pple Watch心率檢測資
料為證(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至多能證
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原告
「你多久會到」等語,及原告之心率於斯時達每分鐘117至1
46下之事實,然心跳加快之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憑此遽認
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立一事為真實,而原告對
此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8頁反面),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立乙情,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其未積欠被告2
076萬元之借款,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且其積欠被告之借款未達2076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其實施投資詐欺所
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所述之消費借貸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情,固提出銀行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簡卷第42頁至第
75頁),惟此等證據縱能證明原告曾分別以匯款及現金方式
分別給付被告180萬元、5,310,567元,亦無法證明原告給付
上開金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清償借款;又依原告曾於對話紀
錄中提及「還是今天我先寫借據,我明天再補本票給你」等
語,被告亦曾表示「我們順便重寫借據跟本票一起處理好了
」、「晚上過去的時候重寫本票跟借據」、「新的借據跟本
票晚上開完大堂我們再處理」等語(見桃簡卷第50頁反面至
第52頁反面),固可知兩造間曾相約簽立借據,惟被告既否
認兩造有實際簽立借據一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借據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從單憑兩造間曾相約簽立
借據之事實即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況自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曾提及「你就按照回款73之後的
來來回回看多少利潤而已,然後30的本回給我就對了」等語
,原告亦曾表示「瑋傑老闆您好,這月收益你這邊57…(略
)」等語(見桃簡卷第55頁反面、第68頁),且自被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因不斷要求
增資故欲退出,原告對此則詳列菸酒價格並向被告介紹牟利
(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93頁),是兩造間既曾就回本、利潤
計算及牟利方式進行討論,且原告亦曾向被告報告每月收益
情形,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認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其主張之
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76萬元 2 0000000 1,000萬元 3 0000000 500萬元 4 0000000 5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