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霈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文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刑全字第7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71號刑事案
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以113年度桃簡附民
字第41號受理,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改以113年度桃
簡字第1861號審理,而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則
應免納裁判費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聲請退還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所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1,00
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所明定。查聲請
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113年5月31日繳納
裁判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嗣本院以113年度刑全字第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乃於113
年6月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前開
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既經本
院作成裁判,依上規定自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至聲請人
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經裁定移送之附帶
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惟此應係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1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言,況上揭假扣押
事件並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辦理,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
不合,無法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