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葉俊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陳毓秀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生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
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
,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又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伊亦係
應被告要求,為製造被告曾貸予伊金錢之假象,始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原告親自填寫,應屬有效
票據;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於民國111
年7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合意,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伊已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原告交
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
原因關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為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
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
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
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亦無授權他
人填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經本院職權勘驗系爭本票,勘驗結果略以:「將系爭
本票『發票日欄所載阿拉伯數字』與『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所
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相對照,兩者並無明顯係由不同人所
書之情形,且將發票日欄所載『3』與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欄所
載『2』相對照,兩者筆跡於應圓滑處均係以較僵硬之稜角方
式呈現。」,此有本院114年5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以肉眼比對,尚無從分辨前開數字
筆跡之差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由其所親書,
已非無疑。
⒊原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
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親自書寫,惟按「筆跡鑑
定」係分析2個以上複數筆跡中,是否有書寫者個別之「慣
性」與「獨特性」存在,一般而言,書寫者會有常用之書寫
特徵及其個人特殊筆畫,而依此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撰寫;
是若待鑑之筆跡欠缺個人文字書寫之特徵,例如筆劃過簡、
字數又少,不易充分表現書寫者之運筆特性,致可供比對之
特徵數不足時,自無法進行特徵比對。查本件原告除簽發系
爭本票外,尚有簽發數紙本票交付被告,且原告針對其餘本
票亦執與本件相同理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案件(下稱另案一)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4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受理在案;
又他紙本票業經另案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載發票
日與原告筆跡是否相符,法務部調查局則以114年1月23日調
科貳字第11403103480號函覆以:「本案工商本票上待鑑阿
拉伯數字,因其筆劃過簡,缺乏足夠鑑別之筆劃特徵,歉難
與原告所書寫數字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欄僅載有「113」、「07」、「1」之阿拉伯數字,亦有上開
筆劃過於簡單,以致無法反映原告運筆特性之情形,堪認系
爭本票亦因筆跡性質而難以透過筆跡鑑定判斷是否係原告所
書,應無鑑定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日非由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之心證,難認原告已盡
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係未載發票日之
無效票據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製造被告曾貸
予原告金錢之假象,兩造間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已具體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對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室友張毓升到庭作證,惟
依張毓升於另案二中證稱:伊曾於112年間在家中打掃時,
多次聽聞兩造間進行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伊均係於打掃
原告房間時聽聞兩造之部分通話內容,被告曾於通話中稱其
欲與配偶離婚、詢問原告有何方式可脫產,但伊未曾聽聞兩
造在通話中提及本票,係伊看到原告在客廳簽發本票,始詢
問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欲脫產才簽發本票,且伊記得原告係於
112年間在家中簽寫多張本票,伊於112年前沒有遇過原告在
家中簽發本票,對112年前之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
8頁至第62頁),可知張毓升對於原告有無於111年間簽發系
爭本票一事並不清楚,且其亦未曾親身見聞兩造間實際談論
以簽發本票作為製造被告貸予原告金錢假象之事,是縱令傳
喚張毓升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認欠缺調查必要
性,爰不予調查。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見本院卷
第26頁),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原告,
核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作為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應非虛妄。而原告除
上揭主張外,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所
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原因關係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
存在,則其基於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TH0000000 原告 113年7月1日 1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