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723號
TYEV,113,桃簡,172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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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冠旭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被 告 戴君男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9,500
元、新臺幣4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3頁)。嗣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第2項聲 明為:「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0,000元。」(本院 卷第16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3年1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



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不可進行釘牆行為,若有 其他裝修需求,應經出租人同意;系爭租約第24條第3項約 定,若因被告因素導致磁磚異常毀傷,被告應負擔修補或更 換費用;又兩造簽署系爭租約前,曾討論是否同意被告於系 爭房屋廁所牆面裝潢鑽孔,經原告評估後明確向被告表示不 同意,故系爭租約第25條第5項約定「廁所牆面裝潢之鑽孔 ,於退租點交房屋時需弭平回復原狀」等文字,經兩造於11 3年1月29日合意刪除。
 ㈢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於系爭房屋之廁所牆 面鑽孔,破壞系爭房屋廁所牆面與防水層,並於系爭房屋之 牆面鑽孔釘牆,被告所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7款、同條項第8款約定,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未達 成共識,遂於113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將 毀損部分修繕完畢,否則原告將依兩造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拒絕回復原狀,原告 爰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 1項第7款、第8款、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 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 ,故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24日起已終止,然被告迄今仍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
 ㈣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違約金。 ㈤爰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復未屆 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㈡確實有在系爭房屋鑽孔,但均為原告知悉且同意,否認違反 系爭租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係屬權利濫用:
 ⒈兩造在113年1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代理人即其配偶訴 外人簡靖慈(下稱簡靖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於 當日晚間向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謝秀雙(下稱謝秀雙)表示若



在廁所牆面鑽孔會破壞防水層,可從店外拉水源進入店內, 不要在廁所牆面鑽孔等語,是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兩造於11 3年1月29日再至公證人事務所合意刪除系爭租約第25條第5 款「其他:廁所牆面裝潢之鑽孔,於退租點交房屋時需弭平 回復原狀」,然113年2月2日原告卻要求伊給付外接水源施 工費用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費用),伊拒絕給付,然原 告竟因此將店外外接水源之水龍頭上鎖,致伊無水源可用, 伊始依系爭租約第25條第5款於廁所牆面鑽孔; ⒉原告明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美甲店,店內需有水源供 應,原告卻欲將系爭工程費用轉嫁給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 10條第2項,並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逕為終止 系爭租約係為權利濫用;
 ㈢縱認原告得以伊違反系爭租約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在113 年5月26日時仍有在伊要求原告提供租金匯款帳戶時提供金 融帳戶供伊給付租金,顯然原告有同意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意旨,兩造間因此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 均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被告 承租後,在系爭房屋廁所鑽孔,又為裝設全身鏡而在系爭房 屋牆面鑽孔,造成系爭房屋牆面遭破壞,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毀損部分回復原狀,否則依法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收受然遲未履行,原告始 於113年4月23日以上開事由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 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現狀照片、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 至29頁、第60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牆面鑽孔之行為未經原告 同意,而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 合於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係為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因原告傳送租金匯款帳號, 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㈣若原告得終止系爭租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牆面鑽孔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而終止系爭租 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



,下同)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下同) 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承租人不可進行釘牆行為」 ;第16條第1項第7、8款、第2項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 任何賠償:...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㈧承租人違 反第9條第1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 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 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 租人。但依前項規定第5款及第10款規定終止者,得不期前 通知:...㈡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第9款終止者,於 終止前30日。」,且兩造原先於系爭租約第25條第5巷約定 「其他:廁所牆面裝潢之鑽孔,於退租點交房屋時需弭平回 復原狀」,又於113年1月29日合意刪除該款約定,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此外,原告復有同意被告於系爭房屋安裝冷氣、電 燈與大門所需之鑽孔乙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 院卷第161頁),故被告若欲裝修、改裝系爭房屋,應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就系爭房屋除安裝冷氣、電燈、大門以外 之處釘牆鑽孔。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認系爭工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又因其拒不 支付系爭工程費用6,000元予原告,原告即將外接水源鎖住 ,致其無法使用水源經營美甲店,始在系爭房屋廁所鑽孔云 云,然兩造既已於系爭租約約定明確,並於113年1月29日合 意刪除系爭租約第25條第5款,則被告即不得於系爭房屋廁 所釘牆鑽孔甚明,被告雖辯稱均有取得原告同意云云,證人 謝秀雙固到庭證稱:系爭租約簽約時我不在場,但簽約前我 有跟簡靖慈說我需要裝腳療機,需要在牆面鑽孔,簡靖慈跟 我說可以裝在廁所,後續我沒有再跟簡靖慈討論可否鑽孔, 因為我認為簡靖慈在簽約前就已經答應了,另外系爭房屋在 裝設冷氣時簡靖慈也在場,簡靖慈有同意可以裝設冷氣而鑽 孔,並說「可以盡量少釘就少釘,恢復原狀即可」,除了裝 潢冷氣以外,其他裝潢施工時我都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可知,證人謝秀雙前揭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有同意 被告裝設冷氣所需之鑽孔,以及原告在系爭租約簽約前有同 意被告於廁所鑽孔,惟在兩造合意刪除系爭租約第25條第5 款後,難認原告有何再次同意被告於廁所鑽孔之意。 ⒊又觀諸證人謝秀雙簡靖慈於113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簡靖慈)晚安,剛剛跟設計師確認鑽孔,裡面磁磚也 會破壞,防水結構也會破壞」、「(謝秀雙)我老公說門口



有水源是最好的,就不用多花錢挖洞,多花錢你也心痛哈哈 ,所以麻煩你看門口能拉水龍頭就好」、「(簡靖慈)水錶 在外面,設計師說可以設置水管牽進去,讓外面的人沒辦法 洗」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核與被告辯稱兩造於113 年1月26日簽署系爭租約後,又於113年1月29日前往公證人 處合意刪除系爭租約第25條第5款等語相符,足徵兩造嗣後 已另達成以在外設置水龍頭方式取代於系爭房屋廁所鑽孔方 式取水,益徵被告辯稱在系爭房屋廁所鑽孔為原告同意云云 ,應屬無據。
 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房屋廁所鑽孔有 取得原告同意,是被告辯稱其均有取得原告同意始於系爭房 屋鑽孔,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云云,顯非可採。
 ⒌基上,足徵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在系爭房屋牆面鑽孔, 是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牆面, 進行裝修,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且回復原狀而遲未履 行,原告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 狀,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業於 113年4月24日終止,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逕為終止系 爭租約係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將系爭工程費用轉嫁被告,係未提供合於 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逕為終止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費用係兩造簽署系爭租約 後,兩造因合意刪除系爭租約第25條第5款,始另協議施作 系爭工程使被告有水源得以使用而支出,況被告在原告告知 應由被告直接將該費用6,000元給付廠商時,並未表示其他 意見或提出反對,此見LINE對話紀錄甚明(本院卷第95頁、 第136頁),縱認被告嗣後認系爭工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亦應循其他方式與原告協商解決,亦非可作為被告逕為違反 兩造系爭租約約定而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之依據,被告此部分 辯解,實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兩造間因原告傳送租金匯款帳號,另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有無理由? 
  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欲給付房租請求被告 給予匯款帳號時,原告有於113年5月26日提供匯款帳號,是 兩造因此已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惟: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 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 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 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 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 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 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 件仍為成就,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 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 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8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另以前述終止事由,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租約,並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有反對續租之 意思表示,業如前述,顯無續租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租賃契約自無從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不因原 告是否有收受被告支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即認渠等間已 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否則將造成出租人已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或屆滿後為不再續租之反對意思表示,卻因承租人 拖延或拒絕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即不得在承租人拖延返還之 期間內向承租人收取其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及若收取對價即 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不公平現象,自非事理之平。況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中業已明訂「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第24條第 1款「租賃期間結束或依本契約規定解除租賃關係後,不以 不定期合約方式持續租賃關係」等語,顯有排除不定期限租 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抗辯原告在終止租 約後繼續收受租金,本件應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 自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 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 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 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 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 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 宅時,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 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即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前項金額與 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明確(本 院卷第9頁反面)。
 ⒋查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即應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據關係,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相當於租金15,000元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⒌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兩造既未另定其性 質,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另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 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所



受損害,應為其因被告違約而生之催告返還系爭房屋、協商 處理,及後續執行等成本損失,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狀 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復酌以被告於前開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期間,既已應按月返還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原 告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每月1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違約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另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同一聲明請求被告為給付,為訴之 選擇合併,本院既己認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 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民法第767條規 定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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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