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木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19,0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聲明
,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至多為新臺幣(下同)13,122,73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加計到期日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219,066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週年利率 1 CH399925 110年4月4日 10萬元 6% 2 CH399923 110年4月28日 20萬元 3 CH399922 110年5月3日 20萬元 4 CH630077 110年7月12日 10萬元 5 CH630084 111年9月20日 448,000元 6 CH630085 111年11月1日 82萬元 10 CH791978 111年12月20日 50萬元 11 CH627529 112年1月10日 80萬元 13 CH791980 112年2月18日 50萬元 14 CH605753 112年3月22日 102萬元 15 CH605775 112年3月20日 106萬元 16 CH791981 112年3月25日 50萬元 17 CH630089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18 CH791982 112年4月20日 96萬元 19 CH627531 112年5月20日 139萬元 20 CH791989 112年7月26日 155萬元 21 CH791984 112年7月26日 100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